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5-12 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吕政发〔20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吕梁市内的电动车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电动自行车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督促电动自行车登记、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文明出行、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电动自行车管理联席会议,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问题,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督促办理登记、佩戴安全头盔,倡导文明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特别是倡导在销售环节办理登记和免费送安全头盔等的文明出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销售与维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登记条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售后服务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二)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三)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改变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安装装置妨碍安全驾驶等。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或电子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指定位置,并确保号牌不得转借、挪用。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牌补证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以销售发票时间为准)按照管理条例规定持相关证明、凭证就近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点办理登记,并现场查验车辆。对查验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根据情况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管理条例施行后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应以安全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为主。

第十六条 登记时对有盗抢嫌疑的电动自行车,由登记上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和相关材料,备案后移交辖区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号牌、行驶证(电子行驶证除外,以下涉及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除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管辖区域变更登记住所,变更联系方式的;

(四)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审核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车辆,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法改装、拼装,改变技术参数的;

(三)所有人、车辆等信息与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编码缺失、凿改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法改装、拼装的,改变技术参数的;

(三)所有人、车辆等信息与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编码缺失、凿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符合管理条例规定的注销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号牌、行驶证、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申请的,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后,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

车辆所有人申请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交验车辆、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换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情况说明。号牌或行驶证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或行驶证。

对一年内补换领号牌超过二次(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定期将补换领的号牌号码通报,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免费办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网点、销售网点、执勤执法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点。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行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得因外地号牌而放松或不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区域、时段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应当减速慢行并注意安全行驶,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坡路、窄路、急弯、窄桥等路段会车时,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并使用近光灯。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农村公路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车道平整、通畅。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或人员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五章  快递、外卖、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的安全管理,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意见,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数量,合理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点位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互联网监管服务平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等单位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为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运营,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投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范围,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三)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并按规定安装号牌;

(四)定期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条件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停车需求,合理设置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将电动自行车按标明方向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内。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已设立充电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六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和停放不规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到指定的地点停放。

占用、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扣留的电动自行车,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信息并作出处理。需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证明凭证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

对无人竞拍的电动自行车、收缴的拼装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四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实施细则由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解读链接:【图解】市公安局关于《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解读

政策咨询: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   8255266